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 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解读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捐赠人履行捐赠承诺的规定。
最近几年,诺而不捐的现象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比如,有的企业在慈善晚会上公开宣布将向灾区捐款1000万元,有的企业老板宣布为灾区援建多所学校,但时隔一年多都没有任何具体行动,这引发了社会各界广泛质疑,也给慈善事业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为了避免类似情况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包括: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这是对捐赠人的一项原则性要求。诚信是慈善法第四条规定的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的四项原则之一。捐赠人既然已经通过媒体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了捐赠协议,就应当言而有信,履行捐赠义务,不能随意变更、撤销,诺而不捐。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有权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对于强制履行捐赠义务的规定,在立法过程中是有争议的:有的人提出,捐赠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法律关系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物在交付之前,法律关系都不成立,强制要求承诺捐赠者履行义务与民法基本原理不符,建议对承诺后不履行的情况,通过当初公布于众的方式再向社会公开,把原来获得的美誉“擦拭”掉就可以。但也有人持完全相反的意见,认为需要进一步扩大强制履行捐赠义务的范围,避免有人钻空子,打着慈善旗号为自己谋私利,这一争议贯穿立法工作始终。
立法者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本着既要讲诚信,又要从实际出发的精神,一方面,将“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作为对捐赠人的原则要求;另一方面,又充分考虑到现实中确有承诺捐赠以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情况,作出例外的规定。本条第二款规定:“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这样的规定很好地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更加“人性化”,从长远看,也有利于鼓励人们积极捐赠,投身慈善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