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县区政府应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老龄事业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和增长机制。
鼓励社会各界对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和老年人福利提供捐赠,积极支持老龄事业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民政、发改、财政、人社、建设、国土、规划、卫计、文化、体育、教育、交通、旅游、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有关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及时了解老年人的意愿,反映老年人的诉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服务。
倡导组建各种志愿者服务组织,为老年人提供义务服务。
第六条 在全社会积极开展孝亲敬老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尊老、敬老、养老、助老的浓厚氛围。
新闻媒体应广泛深入的宣传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政策、法规,报道尊老、敬老、养老、助老的先进事迹。
第七条 各级老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可在老年节和“敬老月”期间,评选表彰孝亲敬老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八条 赡养(扶养)人应担负起赡养(扶养)老年人的责任,切实履行经济上供养、精神上慰藉、生活上照料等义务。与老年人分居的家庭成员,应保持与老年人的经常联系,定期回家探望。
第九条 赡养(扶养)人不得对被赡养(扶养)人实施以下行为:
(一)有赡养(扶养)能力的赡养(扶养)人,不得把应由家庭履行的责任和义务推给社会;
(二)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为理由,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三)不得侵占老年人的住房、财产、养老金、生活保健补贴及其他合法收入;
(四)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耕作和家务劳动;
(五)不得遗弃、虐待、忽视、冷落老年人;
(六)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与老年人一起居住的赡养(扶养)人因进城居住或移民搬迁不得拒绝老年人随迁;经济条件好的家庭不得与老年人分家立户,并以困难为由索要政府救助;
(七)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再婚后的家庭生活,不得以老年人再婚为由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八)不得强行将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妇分开赡养(扶养)。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和亲属要求老年人资助时,老年人有权拒绝。
第十条 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依法签订协议。赡养人之间签订赡养协议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老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应按照公平、统一、规范、城乡统筹的原则,不断完善各项养老社会保障制度。
(一)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和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和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居住在城镇的,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将其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征得本人同意后,可送市、县区社会福利院供养;居住在农村的,由镇办政府和村组负责落实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政策,或者送当地敬老院集中供养。
(二)对因灾因病造成生活极度困难和赡养(扶养)人缺乏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优先纳入低保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三)家庭经济贫困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政府给予部分或全额代缴。
(四)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通过发放老年护理补贴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独生子女家庭或无子女的失能老年人,按照失能程度酌情提供必要的护理保障。
(五)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因灾因病返贫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等方面的救助。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生活无着落老年人的社会救助由民政部门负责。
(六)鼓励集体经济比较发达的城镇社区和行政村设立养老专项基金,按月或按年发给老年人一定数量的养老补助金。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并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做好为老服务工作。
(一)按照保障性、代养性、休疗性相兼顾,供养型、养护型、医护型相结合的要求,抓好各级各类养老机构建设,满足城乡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二)不断提高养老机构规范化服务水平,健全完善管理制度,加强服务队伍培训,提高服务功能和服务质量,为广大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文化娱乐等服务;
(三)各县区民政、人社部门应当制定养老服务人员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建立护理员特殊岗位补助制度,提高养老服务人员的工资待遇,给予相关就业补贴。
(四)动员社会力量投入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按照规定对民办、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在土地使用、基础设施配套、税费减免、人员培训等方面给予大力扶持,并分别给予基本建设补贴和床位补贴。
(五)各县区民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城市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和农村互助幸福院建设和运营。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切实做好老年人医疗卫生保健服务工作,维护、促进老年人身体健康,提高老年人幸福指数。
(一)医疗卫生机构应开展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务,定期进行健康状况评估,及时发现健康风险因素;积极开展老年疾病防控知识的宣传和老年慢性病、老年性精神障碍的预防控制工作;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二)医疗卫生机构应设立老年导医员、专用窗口或快速通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快捷和优先服务,特别是为高龄、重病、失能老年人挂号(退换号)、就诊、转诊、综合诊疗提供便利条件。
(三)积极创造条件设立老年病医院、老年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临终关怀院等,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可设立老年病专科。鼓励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范围。
(四)倡导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之间建立业务协作机制,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试点,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提供便捷、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支持有条件的镇办、村(居)医疗卫生机构利用空闲床位面向高龄、失能、病残老年人开展医养结合的日间照料业务。
第十四条 积极倡导和鼓励义务助老活动,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基层社区积极组建为老服务志愿者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对居家养老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助餐、助医、助急、助卫以及聊天、咨询等义务服务。
第十五条 村(居)委会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并通过党员、干部帮扶和邻里相帮等办法,为居家养老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帮助。村(居)老年人管理服务工作人员优先纳入政府公益性岗位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交通场所和站点应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和等候专区,设置无障碍通道、无障碍洗手间等设施。公共交通工具要设立不低于坐席数10%的“老幼病残孕”专座。对有特殊需要的老年人订票和选座位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七条 年满65周岁老年人,可凭身份证在户籍所在县区老龄办免费办理《陕西省敬老优待证》,并享受以下优待服务:
(一)免费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各公园、旅游景区(点)、博物馆、纪念馆等;
(二)在市、县区医院看病免缴(交)普通挂号费,享受专家门诊挂号费半价优惠;
(三)每年一次免费体检等健康管理服务;
(四)优先购买机票、车船票;
(五)免费乘坐商洛市城区内所有公交车辆(老年人无单独乘车能力时,应委托专人陪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优待服务。
外地来商洛旅游、探亲的老年人,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敬老优待证享受以上(一)、(二)、(四)、(五)、(六)款的优待服务。
第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可以制定以下方面的具体优待办法,逐步提高老年人优待水平。
(一)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老年人应免交乡村公益事业金,不承担农村举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出资、投劳义务。
(二)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贫困老年人诊疗费,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三)金融机构、商业网点应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捷服务,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并提供导银(购)服务,对有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特需服务或上门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对养老金客户实施减费让利,对异地领取养老金的客户减免手续费。
(四)按照规定标准及时给70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生活保健补贴,在老年节和春节期间,对百岁老人和高龄特困老人进行慰问。
(五)博物馆、美术馆、科技园、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应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六)公共文化体育部门应免费为老年人提供影视放映、文艺演出、体育赛事、图片展览、科技宣传等公益性服务,积极开展老年人文化活动培训、指导服务工作。提倡经营性文化体育单位对老年人提供优待。关注农村老年人文化体育需求,积极开展面向农村老年人的慰问演出活动。
(七)鼓励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对老年人给予费用减免。
(八)老年教育资源应对城乡老年人公平开放,公共教育资源应为老年人学习提供指导和帮助,贫困老年人进入老年大学(学校)学习时,应给予学费减免。
(九)老年人优待服务场所、设施和窗口,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待服务标示牌,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履行优待服务责任。
第十九条 积极扶持发展老龄产业,在不断促进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的同时,充分发挥生态资源优势,发展老年养生保健、疗养康复、旅游度假等服务项目,开发老年专用食品、药品、保健品及其它老年专用产品。
第二十条 按照“老有所居”的要求,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不断改善老年人的居住环境。
(一)积极推进城镇老年住宅小区建设试点,通过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精心设计,逐步建设富有商洛特色的宜居住宅小区。
(二)城镇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新农村建设、农村移民搬迁和危房改造,应优先配租、配售,安排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对困难老年人家庭实行政策倾斜,加大扶持力度。
(三)城市居民小区、道路、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公厕等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要求,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舒适的生活和出行环境。
(四)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应当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期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一)发挥老年人的特长和作用,在科技推广、基层社会管理、矛盾纠纷调解、关教青少年、非物质遗产保护、地方志编撰等方面,为老年人积极参与搭建平台,创造条件;
(二)推进基层老年文化体育娱乐设施建设,开展丰富多彩的老年文体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老年人成为促进社会和谐、建设幸福商洛的积极力量;
(三)建立基层老年协会工作经费保障的长效机制,逐步加大财政扶持力度;
(四)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身心健康的
劳动和危险作业;
(六)办好市、县区老年大学和镇(办)、村(居)老年学校。
第二十二条 对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财政、民政和老龄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克扣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31日废止。2006年6月13日市政府印发的《商洛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同时废止。